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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申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绪堂与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绪堂,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0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绪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友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绪堂与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一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30日,陈绪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绪堂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应调取国家机关的信访电子记录和信访档案材料和写给大���市委书记、市长的信,其中一定有再审申请人的参保请求。再审申请人请求参保的日期是国家信访局的函件下发时期,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参保时未超过六十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申请人是2013年10月收到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交的《信访事项告知单》才正式受理陈绪堂的参保申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陈绪堂此时已超过六十岁,不符合参保条件。陈绪堂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城镇就业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可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申请参保的,从办���手续的当月开始计算缴费年限,不能通过往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方式来增加实际缴费年限。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以上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陈绪堂持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告知单》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参保申请,其提出申请时已年满六十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符合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基本条件。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上述规定对陈绪堂的参保申请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陈绪堂认为其于六十周岁前曾向行政机关提出过参保申请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绪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绪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黎代理审判员 王 争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