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守民诉李海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民,李海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李守民,住隆化县。身份证号:×××。被告李海清,住隆化县。原告李守民与被告李海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民及被告李海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冀HE19**号东风牌货车一辆。2013年1月份,原告已经和围场某买主说好,将该车以13500元的价格卖出。但就在买主来买车的前一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的闸箱拆下,安装到被告自己的车上,并卸下气泵等零件,致使车无法启动。买主来后一看不要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致使车辆至今仍未卖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冀HE19**号车出过交通事故摔死了人,车也摔坏了,放在管家营村部跟前没有人要。被告是卸了这个车的闸箱但是没卸过气泵。但被告跟原告说过,那个车放在那也没用,被告的车闸箱不好使,换过来用用。而且被告把自己车的闸箱写下来放在那了,说好的换着用用,也没说过不还给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卸原告冀HE19**号车辆闸箱的事实认可,亦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冀HE19**号东风五吨王货车一辆,系从平泉县齐志红手购买,该车出厂日期约为2002年左右。2012年12月1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边某驾驶该车在为原告拉树苗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边某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5、6天后原告将车开回管家营村闲置。原、被告双方此前相识,关系较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冀HE19**号车闲置未用,因被告平时使用的车辆闸箱出现故障,被告将冀HE19**号车闸箱卸下,安装在自己的车辆上使用并告知原告,该闸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2014年初,双方因合作购买钩机事宜产生纠纷,被告酒后将原告之子打伤,经张三营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之子22500元。自此双方关系恶化。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闸箱,亦经张三营派出所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称只要原告索要,随时可以返还。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早已熟悉,如双方未因合作购买钩机事宜发生矛盾致使关系恶化,对于被告使用原告闸箱一事,双方应能够妥善解决。被告卸走原告车辆的闸箱,无论被告事先通知或是事后告知,原告均已知情,且并未明确表示反对,视为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诉称,因错过交易时机,导致原告与他人达成的口头卖车协议未能履行,造成原告损失13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使用原告闸箱至今已近两年,该闸箱磨损情况,是否能继续使用情况未知,且冀HE19**号车已闲置多年,已过报废期限,被告返还闸箱已无必要,综合该闸箱当时的市场价格,及被告拆卸闸箱时该闸箱已使用的年限,本院酌定该闸箱价值2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守民闸箱补偿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被告各负担6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原文杰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