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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池治华诉被告丁孟霞、丁五营、徐玉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甲,丁某甲,丁某已,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池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池某已,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丁某甲,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丁某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丁某甲之父。被告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丁某甲之母。原告池某甲诉被告丁某甲、丁某已、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池某已,被告丁某已、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幼相识,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给被告见面礼(彩礼)29000元,同年农历四月初六给被告送彩礼66000元,同年农历四月十二迎娶丁某甲,当天给被告四彩礼6000元及送人款1600元、上下车钱1320元、包袱钱2000元,以上总计款105920元。迎娶时给被告的彩礼还有三金、衣服、手机等计款15000元。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二个月,被告外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5920元。被告丁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丁某已、徐某辩称,只接到原告彩礼款6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池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系同村村民,自幼认识,经媒人介绍,2012年4月26日给被告送彩礼66000元,同年5月2日迎娶丁某甲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池某甲与被告丁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双方无子女。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请求被告退还彩礼款105920元,后经媒人池文法调解,被告退还彩礼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杨××、杨×、赵××等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婚姻收受原告彩礼6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池某甲与被告丁梦霞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根据其生活状况,被告返回原告彩礼3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592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成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