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谭宜锁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中专文化,住英德市英城xxxxxx。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谭xx得知周某某家中有钱后便起贪念,于2014年9月15日11时许携带手铐等工具窜英德市英城祥云大厦,从天台进入到周某某的住宅内。被告人谭xx在室内搜到人民币700元、外币(越南盾18600元)、手表及金银珠宝一批(包括金碗一个、金筷子一双、金罗盘一个、钻石黄金手饰等)。在被告人谭xx作案过程中,周某某的外甥郑某刚好回家,被告人谭xx即威胁其不准叫喊,并使用手铐将郑某反拷住,要其趴在床上用被子蒙住头部。随后被告人谭xx携带取得的财物逃至广州市区。事后被告人谭xx担心自己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于2014年9月17日使用“周星明”的姓名通过广州圆通速递公司将金碗、金筷子、金罗盘、手表及钻石黄金手饰等大部分赃物寄回被害人周某某。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于2014年9月18日凌晨在广州市海珠区新力酒店将被告人谭xx抓获归案,缴获被告人随身携带的赃物手表两只、白色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一些外国纸币和硬币。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对涉案的手表、金银珠宝等进行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63000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进行了沟通,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起获的赃物,作案工具手铐,被盗物品购买发票,道歉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307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退还大部分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退回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没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一审宣判后,谭xx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上诉提出:1.其在被抓获前,曾通过书信向被害人坦白其罪行,属于以书信方式投案,依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其在盗窃时迫于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轻微,行为并不恶劣,可以不认定为入户抢劫;3.其系初犯,只是因家庭困难才铤而走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轻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谭xx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自首的情节。经查,行为人无论是以何种方式投案,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关键在于是否自愿置于有关部门、组织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否则,即便行为人向有关部门或被害人表达悔意,也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上诉人谭xx虽然曾向被害人邮寄书信表达歉意,但信件内容显示其目的是希望被害人不予追究其罪行,并无投案的意思表示,明显不属于自首。上诉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是否系入户抢劫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谭xx入室盗窃被人发现后,采取暴力方式控制被害人并施以语言恐吓,其行为性质已发生转化,依法应以抢劫罪中“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对其定罪处罚。上诉人认为其犯罪行为轻微,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上诉人入户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结合其系初犯且能够退还部分被抢财物的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所提其犯罪系因家庭困难所致,请求法院轻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价值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