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丽娜与郑承林、百色海棠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黄丽娜,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教育局办公室文员,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107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8910200628。被告郑承林,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原住百色市六塘工业园区内,系百色海棠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业主,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5805070035。被告百色海棠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六塘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郑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娜诉被告郑承林、百色海棠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和人民陪审员谷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雯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娜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期内按双方商定的利息给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12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但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2、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息2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原告黄丽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郑承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百色海棠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电脑咨���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2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黄丽娜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郑承林、百色海棠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为凭,《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郑承林系百色海棠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企业���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自认��告已向其支付12个月的利息,并诉请由被告从2014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因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故原告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承林、百色海棠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黄丽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案件受���费286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210元,由被告郑承林、百色海棠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农慧审判员黄庆人民陪审员谷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谭雯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