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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日照正基典当有限公司与康从波、杜贞伟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正基典当有限公司,康从波,杜贞伟,日照中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661号原告:日照正基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中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纪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职工。被告:康从波,男。被告:杜贞伟,女。被告:日照中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长岭镇腊行村。法定代表人:康从波,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大星,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正基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从波、杜贞伟、日照中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正基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康从波、杜贞伟、日照中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正基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康从波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月利率为0.45%、综合费率1.35%,逾期缴纳利息时加收50%利息。被告杜贞伟、日照中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协商续当至2014年11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综合费用付至2014年9月30日。请求判令三被告付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罚息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从波、杜贞伟、日照中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典当借款属实,暂时无力一次性付清,请求延期还;2、被告日照中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盖章,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从波与被告杜贞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原告日照正基典当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康从波、杜贞伟(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从波、杜贞伟以其所有的位于莒县振兴东路27号、桃园北区雅居园13号楼1单元401室、青岛路西侧、颐景园27号楼2单元101室为抵押物,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最高45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二项还约定,借款人逾期交纳利息或逾期还款时,除正常交纳利息、综合费用外,另按逾期利息与综合费用之和的50%加收利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息费、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典当房产已在莒县房地产管理局就典当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杜贞伟、日照中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康从波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抵押借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45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2013年12月2日,原告日照正基典当有限公司给被告康从波出具当票一份,当票记载:被告康从波以上述两套楼房从原告处典当人民币45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典当金综合费用月费率为1.35%,月利率为0.45%。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典当金。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康从波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29日办理两次续当,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康从波现已支付利息、综合费用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典当金45万元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综合费用及罚息未付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合同、当票、续当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康从波以其与被告杜贞伟共有的两套楼房典当抵押给原告后取得典当金,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双方形成典当关系。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出具当票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康从波未付还典当本金,根据约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综合费用、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还应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综合费用、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抵押物系被告康从波与被告杜贞伟共同共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被告杜贞伟、日照中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上述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典当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用、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日照正基典当有限公司典当金45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及罚息(利息、综合费用及罚息自2014年10月1日之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康从波依照判决履行债务时,原告日照正基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康从波、杜贞伟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康从波、杜贞伟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康从波继续清偿;三、被告杜贞伟、日照中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康从波、杜贞伟、日照中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 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