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江执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永平与被执行人李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平,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江执字第520号申请执行人周永平,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浦口区。被执行人李伟,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浦口区。周永平与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做出(2012)浦江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永平苏A×××××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李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永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伟及涉案车辆均下落不明,其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房产查询信息至今未反馈。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江执字52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李伟及涉案车辆均下落不明,其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房产查询信息至今未反馈。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江执字52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吴明龙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