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2002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月3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冉×伙同他人驾驶银灰色面包车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单元门口,先后盗窃了王×1科讯牌电动自行车1辆、宋×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王×2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块、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电瓶1块、白×汇源天能牌电瓶1块,并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及电瓶装入驾驶的面包车内,离开盗窃现场。当被告人冉×驾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路东口107国道西侧时,与一货车相撞,后被告人冉×被民警抓获,同案犯逃跑。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科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75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72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块、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电瓶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汇源天能牌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274元。被盗物品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冉×的供述,被害人王×1、宋×、王×2、白×的陈述,证人王×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冉×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压力钳二把、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钥匙五把(以上物品均暂存房山分局),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灰色松花江牌汽车(车号:冀FJ66**)一辆(暂存房山分局),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