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毕正兵因与被上诉人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正兵,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正兵,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号码530111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汤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路晋,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毕正兵因与被上诉人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行初字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毕正兵与第三人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景洪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该合同是否有效,对毕正兵的权利义务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毕正兵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毕正兵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行初字60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景洪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丽诚代理审判员 裴 锫代理审判员 李云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