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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4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吸毒于2014年4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杭临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蒋杨村新村22号家中,先后5次容留董某、蒋某、潘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董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徐某认为量刑过重依据不足,对其改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