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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巢湖市。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沈佐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晚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大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包公大道交叉口北侧时,与停放在此处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及站在该车后部的驾驶员曹某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梁某及曹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相同(略)。另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陈某报警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得知被告人梁某已被120送往安徽省立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公安人员到医院对被告人梁某进行抽血检验。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左足跟裂伤属轻微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