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梁清妮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社区第7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清妮,平果县马头镇江滨社区第7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清妮,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东,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长删,平果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果县马头镇江滨社区第7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林真,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清妮因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社区第7村民小组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清妮的委托代理人廖长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真及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间,江滨7组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共有186人取得土地承包资格,1985年政府颁发《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期限为1985年1月起至2000年12月止。后中央实行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县政府于2001年1月1日颁发30年延长承包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江滨7组位于“莫鲁”(地名)的200亩土地被县政府征收,经征求群众意见同意,以1982年取得土地承包资格的人口数186人为基数,按每人50000元预支土地补偿费。时任组长陆文生却自行支付给包括其儿子陆远翔和梁清妮在内的1982年至1985年出生的6名人员,引起大多数群众不满。2014年9月14日,新任组长林真组织召开村民小组大会,讨论“莫鲁”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会议应到会的代表为118户,实际到会有114户,最终表决结果有99户同意按1982年取得土地承包资格的人口数186人作为基数,每人57000元进行分配,梁清妮预先取得的50000元应予返还。梁清妮不服,以1984年小组对承包地进行调整时其已取得土地承包资格,应当与其他小组成员一样共同享有分配资格,除已取得的50000元外,江滨7组尚应支付7000元。为此诉至法院。江滨7组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梁清妮的起诉。1984年江滨7组没有对土地进行过调整,梁清妮不可能取得土地承包资格。2014年9月14日江滨7组召开会议讨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经绝大多数代表户的投票表决,以1982年“分田到户”时分得田地的186人分配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梁清妮于1982年尚没有出生,没有取得土地承包资格,没有资格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法院不裁定驳回梁清妮的起诉就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清妮与江滨7组之间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梁清妮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因该证只记载家庭人数、劳动力人数及承包面积,没有具体标明承包人资格的情况,江滨7组又否认1984年对土地有过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梁清妮应承担举证不够充分的不利后果,梁清妮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资格。江滨7组根据本小组的实际,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按照1982年取得土地承包权的186人为基数分配征地补偿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议定程序,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梁清妮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判决驳回梁清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清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984年江滨7组调整土地时,梁清妮已取得土地承包资格,这有政府于1985年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和2001年延长承包期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梁清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江滨7组否认土地有过调整,梁清妮没有取得土地承包资格,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推翻政府颁发的两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江滨7组是按谁享有土地承包权,谁享有征地补偿等分配权益,按这一分配原则,梁清妮有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二是被上诉人按1982年实行土地承包时的人口为基数分配征地补偿费,因有部分人已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没有资格参与分配却获得分配权,而梁清妮有承包地却不能参加分配,江滨7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权》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及村民民主自治原则。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江滨7组没有就上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清妮的上诉请求。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984年江滨7组没有对土地进行过调整,梁清妮没有取得土地承包资格”是否属实。二审期间,梁清妮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84年江滨7组组长潘景书书写转给陆文生关于“莫鲁”各户人口承包面积清单,证明梁清妮一户在“莫鲁”有2人分得承包地,面积为0.62亩。2、陆文生的证人证言,证明“莫鲁”的承包人数共193人,总面积为82.6亩。3、同组农继续1985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证上记载人口数为2人,2人均得到补偿。4,农业税负担监督手册,证明梁清妮家庭户按《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面积和人口数依法缴纳农业税。江滨7组对梁清妮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江滨7组从未有过这样的记录,上面也没有江滨7组相关人员的签名,对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陆文生与6原告之一的陆远翔系父子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梁清妮有承包地。二审期间江滨7组没有证据提交。对梁清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鉴于陆文生系政府在“莫鲁”征地时任江滨7组组长,代表江滨7组参与征地时的丈量工作,对“莫鲁”的土地面积了解,也对政府征地补偿方案的人数了解,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农村土地承包是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家庭承包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的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承包。主要特点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按照每个农户家庭的人口、劳动力数量等计算其承包面积。梁清妮向法庭提交的1985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证上记载户主的名字为班秀香,家庭人口为2人,劳动力为1人及承包土地的面积共4.36亩,客观地反映出梁清妮家庭承包土地的情况,且政府确认土地承包期限为198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可以证明1982年江滨7组进行土地第一轮承包后,至1984年间有过土地调整,梁清妮在调整时取得土地承包资格并得到政府颁证确认。综上分析,一审认定“江滨7组于1984年没有对土地进行调整,梁清妮没有取得承包土地资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梁清妮是否有资格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对土地进行征收后给予的经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是对全体集体经济成员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梁清妮的父母系江滨7组的经济组织成员,梁清妮自出生后就自然取得该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梁清妮成年后外出打工,并没有取得取代性的生活保障,尚需要江滨7组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因此,梁清妮也没有丧失江滨7组的集体成员资格。作为江滨7组的集体成员,梁清妮享有江滨7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渋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规定明确了参与分配补偿费的人是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不是江滨7组议定的以“1982年取得土地承包资格(包括取得土地承包资格后死亡的人员)”,土地补偿费具有保障功能,江滨7组自1985年政府颁发《土地承包使用证》后三十多年的时间,没有对集体土地进行过调整,致使在此期间出生和因法定的原因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没有对集体所有的财产享受过权益,而部分已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却因议定的结果享受双重保障或不再需要保障的人(如死亡)却仍然得到保障,显失公平。故,江滨7组的民主议定的结果,看似符合法定程序,却因与立法目的和精神背道而驰,没有实现对集体组织成员的生活保障功能而不合法。梁清妮是江滨7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江滨7组经民主议定已经分配收到的征地补偿费,梁清妮请求江滨7组支付相应份额,依法得到支持;再次,梁清妮于1984年江滨7组调整土地时已享有土地承包资格,江滨7组的民主议定结果是谁有土地承包权,谁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按照这个分配原则,梁清妮当然拥有分配资格。江滨7组把“莫鲁”征收补偿费按每人57000元进行分配,扣除已领取的50000元,江滨7组尚应向梁清妮支付7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清妮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渋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77号判决。二、平果县马头镇江滨社区第7村民小组向梁清妮支付7000元征地补偿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平果县马头镇江滨社区第7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美逢审 判 员 林超师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蒙烁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