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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林爱华与俞振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华,俞振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林爱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远忠。被告:俞振浩。委托代理人:俞达天。委托代理人:高瑞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责人:应新华。委托代理人:何林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爱华与被告俞振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俞振浩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林爱华的牙齿种植治疗费(发票号:1489147527)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远忠、被告俞振浩的委托代理人俞达天、高瑞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华诉称:2014年10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俞振浩驾驶浙J×××××轿车沿临石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断桥醉仙居土菜馆前时突然未打转向灯右转,导致后方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无法躲避而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振浩与原告林爱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认定显属错误,被告未借道通行,未保证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原告的伤经仙居县人民医疗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上门牙脱落,多牙松动,共化去医疗费27611.2元。2015年1月15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证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分别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天、30天、3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俞振浩赔偿原告医疗费27611.2元、误工费3660元、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6831.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俞振浩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交通费60元,挂号费10元,医药费17元。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A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A2、人民医院病历;A3、医药费发票;A4、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A5、被告俞振浩的驾驶证复印件、保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俞振浩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边道上缓慢行驶等红绿灯,原告林爱华驾驶的椒江H-36806号燃油助力车在离被告车后3米左右的地方,由于载人、车速过快、刹车过猛,造成原告的车和人侧面倒地,发生事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成立。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费用部分不合理,特别是牙齿,一般来讲是按照普通的、常规的治疗,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额过高,且没有写清楚贵金属的内容,不属于合理的范围;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明显过高。综上,被告认为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的由原告自负。为此,被告俞振浩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B1、现场照片八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两车没有碰撞;B2、台州市人民政府台政发[2014]27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车没有上路资格,责任应由原告负担;B3、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用,经保险公司审核,比原告所主张的少一百多元,且超出国家医疗保险范围20996.15元,考虑到原告牙齿脱落,保险公司承担800元/颗,医疗费共赔偿8125.6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有异议,牙齿损伤不构成误工,护理费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牙齿脱落、软组织挫伤不影响日常生活;对营养费,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该赔偿营养费;对误工时间最多认可15天;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双方负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上述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俞振浩驾驶浙J×××××轿车沿临石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断桥醉仙居土菜馆前时突然未打转向灯右转,导致后方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无法躲避而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2014年12月17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1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爱华与被告俞振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林爱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531.77元,除牙齿种植费用20400元外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人民币594.04元。鉴定情况:2015年1月15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林爱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天。根据被告俞振浩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爱华的牙齿种植治疗费(发票号:1489147527)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3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林爱华因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伤情,在治疗过程,普通常规种植修复牙每颗以4000-4500为合理费用,普通钛合金烤瓷冠按每颗800-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由被鉴定人林爱华自负。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误工费3660元(30天×122元/天),护理费3660元(30天×122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300元,交通费为6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俞振浩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爱华与被告俞振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俞振浩承担本案的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两颗牙齿的种植费用酌情确定为9000元。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4811.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元、医药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8380元(误工费3660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431.77元,由原告林爱华自负3215.88元(包括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297.02元),由被告俞振浩承担3215.89元(包括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297.02元);被告俞振浩应赔偿的3215.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918.87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297.02元由被告俞振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振浩赔偿原告林爱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95.89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21298.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林爱华(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三、驳回原告林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俞振浩负担;鉴定费700元(被告俞振浩预付),由原告林爱华负担300元,由被告俞振浩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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