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诉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水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水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民诉初字第00006号起诉人秦水英。本院收到起诉人秦水英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无锡第三干休所(以下简称干休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秦水英诉称:其父亲秦乐康系驻京部队离休干部,1982年回无锡安置,部队以90m2建筑面积房屋的标准拨款18000元作为秦乐康回乡安置的建房费用,另供应相应的三材指标。1985年12月其和丈夫卢贤昌(已离婚)与其父母秦乐康、钮杏秀夫妇签订《建房方案》的家庭协议后,开始动工建房。后四人因房屋确权涉诉,1995年1月13日,无锡市郊区法院作出(1992年)郊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的荣巷新村13-1号房屋的东间平顶房为其所有,中间和西间的二层楼房(除90m2外)的产权为秦乐康、钮杏秀所有,另外90m2的房屋为军队产权,由秦乐康居住使用。1996年、1997年间其父母相继去世,生前居住的房屋空置至今,该房屋因年久失修目前已无法居住。其曾与干休所多次协商90m2的归并事宜,均未果。为了对房屋进行合法的翻修,充分利用该房屋和土地的使用价值和资源价值,保障其的居住安全,依据相关法律,请求:1、判决被告将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荣巷新村13-1号房屋中90m的安置房归并给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秦水英、卢贤昌与秦乐康、钮杏秀房屋确权一案,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3日作出(1992年)郊民再字第1号终审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应认定争议房屋中有9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是军队产权。在本市郊区荣巷新村13号之1楼房中90平方米房屋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工程兵部无锡离休干养所安置秦乐康的安置房屋,由秦乐康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离退休干部子女与军队单位之间因部队安置离休干部住房发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属于军队和地方在干部转业、死亡以及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管理过程中的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军队有关部门对军产处理的办法具有军队行政管理性质,相关权属问题应由军队通过行政途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秦水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曦红审判员 徐 纯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