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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牟有元与胡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有元,胡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牟有元。被执行人胡小丽。委托代理人胡泽林。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牟有元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标的为19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15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帐户无存款,现双方向本院提交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1)胡小丽自愿以位于东坡区崇礼桃园村1组公路旁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让。面积为1000.50平方米。产权证号:【眉东国用(2006)第13458号】(每平方注550元),合计人民币55万元整,抵偿给牟有元。其过户费用自理。(2)余款135万由胡小丽父亲胡泽林作担保,在三年内还清,三年内不计利息。(3)、本案执行费21400元,由牟有元交付法院,双方各承担一半,胡小丽承担部分,由胡小丽支付给牟有元。(4)、胡小丽协助牟有元办理土地过户手续。(5)、法院以上述协议为依据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人同意并合议认为,双方达成和解,按协议履行。本案执行费214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剑锋执行员 : 宋 平执行员 :於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