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天钰与陶学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钰,陶学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王天钰。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学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152号。负责人杨文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天钰与被告陶学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敬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钰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慧,被告陶学林、被告紫金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钰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陶学林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百祥路与兴城西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王天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陶学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天钰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同年3月25日产生的医疗费81838.18元。其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被告陶学林辩称,原告过斑马线时速度过快,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垫付给原告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未提供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没有异议;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陶学林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兴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城西路与百祥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东北向西南行驶的原告王天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天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陶学林与原告王天钰短暂交流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扬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陶学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扬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苏省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5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81784.58元。被告陶学林向原告垫付4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起事故责任应当如何认定?针对此焦点,公安机关认为,陶学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有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因素,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陶学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天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应予支持。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紫金财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71784.58元,因被告陶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陶学林全额赔偿,扣减被告陶学林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陶学林尚应赔偿原告67784.58元。因被告紫金财险扬州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紫金财险扬州公司在本案件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钰67784.58元;二、驳回原告王天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依法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陶学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石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