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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康赐元与刘美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赐元,刘美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康赐元,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德,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877、1881号一至四层。负责人朱其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文新(特别代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康赐元诉被告刘美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赐元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赐元诉称:2014年11月6日16时35分许,被告刘美德驾驶自己的闽B556**号小轿车沿涵江区南环路由涵黄线往河滨路方向行驶,经南环路与旧涵黄线交叉路口左转弯,与同向由涵黄线往河滨路方向直行的原告康赐元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康赐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康赐元负次要责任,被告刘美德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0757.03元。2015年2月16日因脑病灶形成,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闽B55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0757.03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误工费:135元/天×(33天+92天)=16875元;5、护理费:90元/天×33天=2970元;6、交通费:20元/天×33天=660元;7、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1.5年=462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十项合计人民币108516.03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自行承担的金额为:(20757.03元+3000元+330元)×30%=7226.1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9000元后,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22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4613.5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按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被告是退休职工,有退休收入,发生事故后并不影响其退休收入,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护理费按标准计算为2928.42元;交通费无异议;医院证明原告恢复情况良好,原告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2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美德递交书面意见称,事故发生后,其通过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5000元,另外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510元,共计2551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4613.55元,其表示予以认可,并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35分许,被告刘美德驾驶自己的闽B556**号小轿车沿涵江区南环路由涵黄线往河滨路方向行驶,经南环路与旧涵黄线交叉路口左转弯,与同向由涵黄线往河滨路方向直行的原告康赐元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康赐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康赐元负次要责任,被告刘美德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0757.03元。2015年2月1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0757.03元;2、营养费:按医疗费10%酌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误工费: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集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体现,原告退休后与其女儿康琼英从事布拖加工手艺,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从业地点,原告的误工标准可按88.74元/天计算,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医院建休时间为30天(一个月),原告误工费为:88.74元/天×(33天+30天)=5590.62元;5、护理费:88.74元/天×33天=2928.42元;6、交通费:20元/天×33天=6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退休职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5年)×10%=4608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200元(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以上十项合计人民币96249.67元。诉讼期间,经双方认可,本案非医保费用为4613.55元,被告刘美德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该费用。另查明,闽B55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美德交事故押金15000元,原告从中领取9000元,另外,被告刘美德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510元,被告刘美德共支付给原告195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退休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集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被告刘美德行驶证、驾驶证、闽B556**号小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刘美德的书面意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闽B55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美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伤残项(残疾赔偿金46083.6元+交通费660元+护理费2928.42元+误工费559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财损项200元=71462.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损失总额96249.67元-交强险71462.64元-非医保4613.55元)×70%=14121.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交强险71462.64元+商业险14121.44元=85584.08元。被告刘美德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非医保4613.55元×70%=3229.49元。被告刘美德在本案中垫付金额为:19510元-3229.49元=16280.51元。垫付款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康赐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应承担85584.08元-刘美德垫付16280.51元=69303.57元。被告刘美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康赐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五千五百八十四元零八分,扣除被告刘美德垫付的一万六千二百八十元五角一分后,尚应赔偿给原告康赐元人民币六万九千三百零三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康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72元,原告康赐元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