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衣佳辉与刘宇航、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佳辉,刘宇航,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56号原告:衣佳辉,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宇航,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城西通榆公路1号(五常镇尽朝晖街六委)。法定代表人:关玉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佳辉与被告刘宇航、被告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佳辉、被告刘宇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佳辉诉称:2014年6月6日17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北大营岗高架桥上,前方遇有交通事故阻塞,被告刘宇航驾驶黑L735**面包车快速强行并线,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AD03**躲避不及发生挂蹭。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宇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警当场扣押了黑L735**行驶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宇航辩称: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由时我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车辆是被告五常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我方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事故发生时没有报险是因为保险手续没有在车上,手续在公司。车辆的行车证当时被交警扣留,现在也没有返给我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标的车没有报险,故标的车应当提供在年检期间内的行车证,否则不予赔偿。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辽AD03**车与被告刘宇航驾驶的黑L735**车发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刘宇航负全部责任,原告衣佳辉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880元。另查明,辽AD03**车辆所有人系原告衣佳辉,黑L735**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五常公司,被告刘宇航系被告五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维修费发票,被告刘宇航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刘宇航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衣佳辉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五常公司是黑L735**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宇航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五常公司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五常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黑L73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8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衣佳辉维修费88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