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众置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众置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杨方鹏,杨学斌,方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负责人:陈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剑,芦朝晖,该支行员工。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红英。委托代理人:熊昕、魏婷,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杜正娟、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杜正娟、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杜正娟、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家守,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正娟、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莉丽,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正娟、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方鹏,男,汉族,出生日期:1985年2月23日。被告:杨学斌,男,汉族,出生日期:1957年11月14日。委托代理人:熊昕、魏婷,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红英,女,汉族,出生日期:1955年5月23日。委托代理人:熊昕、魏婷,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杨方鹏、杨学斌、方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琴、谢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剑、芦朝晖;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及被告肖家守、朱莉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明;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杨学斌、方红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方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众置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永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013000000001215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2013年7月10日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杨方鹏、杨学斌、方红英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DB2113000000171711《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而借款人众置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18日仍未按时归还我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杨方鹏、杨学斌、方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杨学斌、方红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我方认为借款合同法律效力待定,若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各方的责任依据法律待定。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及被告肖家守、朱莉丽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我方认为合同是有效的,担保属实,我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1、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肖家守、朱莉丽、杨方鹏、杨学斌、方红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编号:3013000000001215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证据三:编号:DB2113000000171711《保证合同》;编号:DB2113000000171711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杨学斌、方红英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没有在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备案,故我方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借款借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如果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应也认定无效。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及被告肖家守、朱莉丽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三性无异议,借款属实。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杨学斌、方红英提交一份证据:三张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支付利息28000元,2014年1月支付利息29000元,2014年2月支付利息28500元。原告对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杨学斌、方红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但认可确实是还了这三笔利息,详见我方列明的利息清单。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及被告肖家守、朱莉丽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方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及被告肖家守、朱莉丽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借款人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甲方)与贷款人南昌银行永兴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01300000000121512,约定: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向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整的借款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年利率6.9%。借款人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方鹏签名签章。2013年7月10日,(乙方)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债权人)与(甲方)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杨方鹏、杨学斌、方红英(保证人)共签订三份(编号为DB2113000000171711)《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借款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800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0日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依据《借款借据》向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于2013年12月支付利息28000元,2014年1月支付利息29000元,2014年2月支付利息285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及利息683575.26元。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提供了800万元的贷款;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按期归还全部本息,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已违约,故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要求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承担已到期的800万元本金的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尚欠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诉请的800万元借款及利息683575.26元(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自愿为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向南昌银行永兴支行的8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要求“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肖家守、朱莉丽、杨方鹏、杨学斌、方红英自愿为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向南昌银行永兴支行的8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要求“被告肖家守、朱莉丽、杨方鹏、杨学斌、方红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公司归还8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杨方鹏、杨学斌、方红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人民币800万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683575.26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杨方鹏、杨学斌、方红英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杨方鹏、杨学斌、方红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76元,由被告众置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杨方鹏、杨学斌、方红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玉 秋代理审判员 谢芸代理审判员曾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晶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