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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猫儿”,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以被害人万某不肯说出其朋友周罗的去向为借口,强行将万某带至咸宁市咸安区长安某27号湖北省煤机厂门口对面广场处,被告人王某持水果刀将万某的颈部和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为取回之前当给周罗的戒指,与周罗相约在本色酒吧门口见面。随后被告人王某伙同东子、印子(王某供述的名字,未归案)在本色酒吧门口将周罗的朋友被害人万某强行带至咸宁市咸安区长安某27号湖北省煤机厂门口对面广场处,因万某拒绝说出周罗的下落,被告人王某持水果刀将万某的颈部和腿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3.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万某主要损伤为:左颈部及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侧颈外静脉断裂伤、左侧胸锁乳突肌断裂伤,其左颈部创口长14CM,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证明万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就是用刀将其捅伤、绰号叫猫儿的人。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摄影。6.被害人万某的陈述:案发当晚,我和朋友周罗在盘龙宾馆,我听到杨若给周罗打电话,杨若让周罗将戒指还给他,周罗便将戒指还有他的手机让我拿着。随后我和周罗的几个朋友到了本色酒吧的门口,杨若一个人过来了,他见周罗不在,就叫猫儿等人将我抓上车,将我带到省煤机旁的青龙山公园山边,他们问我周罗的下落,我不肯说,猫儿和另两个年轻人将我带到比较偏僻的地方,猫儿和其中一个年轻人直接拿出匕首朝我身上捅了两刀,我被捅了两刀后就昏过去了。7.证人张某的证言:前段时间,猫儿偷了我和杨若的结婚戒指,并将戒指当给了周罗。案发当晚,猫儿对我们说他找到了周罗,让我们去本色酒吧门口等着,他将戒指还给我们。当时我和杨若、猫儿在本色酒吧门口等了一会后,万某就坐了一辆白色的小车过来,猫儿便将万某叫到本色酒吧对面的马路边上说话,杨若也过去了。我看见猫儿还有几个年轻人把万某押上了一辆黑色的小车,之后杨若过来和我一起走了。8.证人周某的证言:我听长毛说前段时间万某的一个哥收了杨若的戒指,昨天晚上杨若就跟万某的哥说要赎回自己的戒指,于是万某的哥就让万某带着戒指去本色酒吧门口找杨若,后来杨若他们想要回戒指但又不想给钱,所以就把万某带走了,之后就捅了万某几刀。9.被告人王某供述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万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元,该款已履行。万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鹏审 判 员  刘英人民陪审员  阮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