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蓝梅珍与覃江全、李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梅珍,覃江全,李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8号原告蓝梅珍。委托代理人李文敬,广西文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江全。被告李小芳。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柳依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梅珍与被告覃江全、李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芳芳、韦琳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玉晴担任记录。原告蓝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柳依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梅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月间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前三次被告都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第四次借款后总写一张:“尚欠200万”的借条,并限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以前的三张借条均已经销毁。但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覃江全、李小芳辩称,借条是被告覃江全书写,被告覃江全、李小芳签名是事实,当时约定是通过转账的方式给钱,但被告写完借条之后原告一直没有转账给被告,而且被告也没有跟原告拿过现金,所以被告没有借得原告一分钱。因此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江全、李小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蓝梅珍借款加上之前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部分现金,总额为200万元,当日两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覃江全于2014年2月30日在该借条写上:“迟期到6月30号”。至今,被告借原告的200万元借款一直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覃卫国系两被告的儿子,2014年2月18日被告覃江全和覃卫国已在(2015)大民初字第50号案(即原告邓品孝与被告覃江全、李小芳、覃卫国、覃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借条上签署“尚欠款迟期6月30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江全、李小芳尚欠原告蓝梅珍的借款依法应履行偿还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当时原、被告约定是通过转账的方式给钱,但被告写完借条之后原告一直没有转账给被告,而且被告也没有跟原告拿过现金,所以被告没有借得原告一分钱,因此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的主张,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的方式,被告主张当时原、被告约定是通过转账的方式给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写的借条和请求原告给被告延期还款的时间来看,在较长时间内,两被告对借款事实一直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迟期到6月30号”的注明,不是对本案的说明,而是对(2015)大民初字第50号案借条的说明,本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被告覃江全和覃卫国已在(2015)大民初字第50号案借条上签署“尚欠款迟期6月30前”,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借条》上“迟期到6月30号”的注明,不是对本案的说明,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江全、李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蓝梅珍借款200万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覃江全、李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康人民陪审员 韦芳芳人民陪审员 韦琳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玉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