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窦亚森、徐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孙志强。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亚森。被告徐亚华。原告孙志强诉被告窦亚森、徐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刘丹丹,被告窦亚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窦亚森在承包工程施工时在原告处购买电料,并于2012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窦亚森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拖欠的电料款人民币134706元、电力材料款人民币271524元,合计人民币406230元,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给付材料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0日计39.8个月按6.5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88384.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94614.80元,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窦亚森辩称,欠款属实,赊购的材料用于工程了,因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拖欠原告材料款至今未还。被告徐亚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窦亚森在原告孙志强处赊购电力材料,并为原告孙志强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今欠到电力材料款贰拾柒万壹仟伍佰贰拾肆元正,¥271524.00元,欠款人:窦亚森,2012.1.15”。2012年12月15日,被告窦亚森在原告孙志强处赊购电力材料,并为原告孙志强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今欠到电料款壹拾叁万肆仟柒佰零陆元,¥134706.00元,欠款人:窦亚森,2012.12.15”。上述货款经原告孙志强多次催要,被告窦亚森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窦亚森与被告徐亚华于1993年5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0日经政府登记离婚,赊欠上述货款发生在被告窦亚森与被告徐亚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志强、被告窦亚森陈述、被告窦亚森为原告孙志强出具的欠条两枚、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志强与被告窦亚森之间赊购电力材料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孙志强已将标的物交付被告窦亚森,被告窦亚森接受且为原告孙志强出具了两枚欠条,被告窦亚森依法应履行支付所欠电力材料款人民币406230元的义务。原告孙志强与被告窦亚森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窦亚森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孙志强的损失。原告孙志强要求被告窦亚森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是数额过高,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孙志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赊欠货款发生在被告窦亚森与被告徐亚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被告窦亚森赊欠货款用于承包工程所得的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窦亚森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亚华既不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孙志强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亚华、窦亚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志强货款人民币406230元,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83277.15元(货款406230元×月利率0.5%×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即41个月=83277.15元),合计人民币48950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3元,由原告负担97元,由二被告负担9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黎黎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笑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