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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史朝双诉被告何自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史朝双,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何自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史朝双诉被告何自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朝双,被告何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朝双诉称,2015年1月17日,因一个亲戚过生请客在明威乡的饭馆,原告准备去吃酒,当走到明威乡街上的时候,被告手拿铁棒不分青红皂白就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832.08元。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2.08元,误工费805.9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87.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自平辩称,1、原告是被我打了,因为原告骂我“何缺子”;交通费有意见,不应该产生交通费,护理费应该由我方人员去护理,医疗费以票据为依据。2、我已经被行政拘留了,我只同意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朝双与被告何自平发生纠纷前互不认识。2015年1月17日上午,案外人何秋海与案外人史朝全因踏板车维修费用一事在翠屏区明威乡街上何秋海门市发生争吵。当日10时许,被告何自平骑着电三轮车在翠屏区明威乡街上听到有人骂“何瘸子”,遂认为是经过此处的原告史朝双骂的,便将原告史朝双拦住,被告何自平从三轮车上拿出铁棒将原告史朝双殴打致伤。原告史朝双受伤后,在宜宾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原告史朝双支出医疗费用2832.08元。2015年1月26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作出宜翠公(明威)行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何自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宜翠公(明威)行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侵害人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何自平用铁棒将原告史朝双殴打致伤,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因此,原告史朝双诉求被告何自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何自平辩称只同意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史朝双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832.08元。2、误工费600元(60元/天×10天)。3、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5、交通费50元。共计423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朝双因被其殴打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32.08元。如果被告何自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何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