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戎中平与徐威、霍中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戎中平。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威。被告霍中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大厦13层。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北儒,该公司职员。原告戎中平因与被告霍中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中平的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霍中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北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中平诉称,被告徐威驾驶被告霍中林所有的机动车致原告损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953.77元。被告霍中林辩称,1、我的肇事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2、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其80000元医疗费;3、徐威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不适当;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徐威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霍中林雇佣的驾驶员徐威驾驶其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承保金额为500000元三责险(均不计免赔)的豫S×××××号自卸货车沿固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陈集镇泉河村杨寨组路段时,与原告戎中平驾驶的豫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戎中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威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戎中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用631.54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解放军105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86927.7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二周;加强营养;半月后复诊。2014年11月13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戎中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10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霍中林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0元。后因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等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2日、2015年1月26日-31日两次在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2455.9元、4594.2元;2、原告受伤后遵医嘱购买医用轮椅和矫形器分别花费680元、2600元;3、原告出院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费用1962.43元;4、原告因转诊用去救护车费用3800元;5、原告在抢救期间被告霍中林为其垫付门诊抢救费520.5元;6、2014年12月1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戎中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失为2220元,并用去鉴定费200元;7、原告戎中平与其妻臧雪萍分别于2011年1月9日、2013年7月10日生育戎冰冰、戎阳两个子女;8、原告受害前与其父母戎映海、梁守霞均在北京顺达九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其母月工资为3000元,其父月工资为3500元,戎中平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父母护理。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医疗费等票据、病历、鉴定结论、车旅费票据、户籍(出生)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戎中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应当支持。原告虽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害前在北京工作,其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为北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对其××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北京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和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同时,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且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计算;但因医疗及其他鉴定机构没有证明原告受伤后必须两人护理,所以,对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其父亲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戎中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631.54+86927.7+2455.9+4594.2+1962.43+520.5=97092.27元;2、营养费(52+30+6+6)日×20元/日=1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日×50元/日=3200元;4、护理费(64+14)日ⅹ×3500元/月÷20.83日=13106.1元;5、误工费440日×3500元/月÷20.83=73931.83元;6、交通费5000元(酌定,含3800元救护车费用);7、××赔偿金43910元/年×2=878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18)年×6438.12元/年÷2×10%=10944.8元;9、××用具费680元+2600元=3280元;10、财产损失(两轮摩托车)222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鉴定费600元+200元=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及××赔偿金等损失100000元;医疗费余额87092.27元及误工、护理等损失计181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7032.5元。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霍中林赔偿70%,即560元。三、驳回原告戎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被告霍中林承担5100元,余额由原告自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9032.5元、被告霍中林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6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同时按照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5694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