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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亚威诉被告胡广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亚威,胡广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潘亚威,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郑州铭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胡广坤,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原告潘亚威与被告胡广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亚威、被告胡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亚威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通过网络达成合作意向,并约定货买完后付款。2014年3月9日被告通过网上下订货单,向原告购买优盘内存卡,总计货款7565元,原告当天通过郑州次晟达网物流发货,2014年3月10日,被告签收货物进行销售。2014年10月14日左右,被告又通过物流退回价值1440元的货物,2014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付货款1000元,实际下欠5125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上门讨债不成反遭被告无端谩骂,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1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车费和住宿费计549元,逾期付款利息愿放弃。被告胡广坤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提出欠款一事纯属胡编乱造,本人从事正规生意从来没有从所谓的网络订货,再说,一个从不认识的就能发货,还不要钱,这种事情有人干吗?纯属敲诈,希望法院认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我一个清白。原告经常在我店里无理取闹,严重干扰我店正常经营,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制止原告违法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被告通过网上QQ聊相识,因原、被告均从事U盘内存卡及手机配件批发业务,2014年3月9日双方在网上达成购买内存卡协议,由被告胡广坤购买原告潘亚成内存卡等计款7565元,因第一次合作,原告同意先拿货,待货卖完后再付款。当天,原告通过次晨达物流向被告发货7565元(单号为7080391533),第二天下午13时15分左右,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达被告胡广坤签收。同年10月14日左右,被告胡广坤又退货计1440元,2014年11月11日刘萍通过支付宝代被告付款1000元;余款5125元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5125元,并承担来往车费及住宿费549元。另查明,原告潘亚威因追要货款,来往返郑州到信阳的车费计18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聊天记录,记录中显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本人店铺名片等信息,此举应能够证明聊天信息的真实性。2014年3月9日,原告通过次晨达物流向被告发货(收货人为胡广坤,电话1563767****),物流公司网上显示2014年3月10日下午13时15分左右由胡广坤本人签收。同年11月11日,被告胡广坤爱人刘萍通过支付宝向原告付款1000元,等相关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胡广坤辩称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广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亚威货款5125元及车旅费186元,合计5311元。二、驳回原告潘亚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广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