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永安某某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牌号为浙ASXX**的小轿车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2014年8月3日,案外人席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胜辛南路嘉美路路口处时,因操作不慎,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车辆车前头部位损坏。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不肯对该车辆车损情况进行评估以确认车损,原告无奈自行委托物损评估机构进行定损并维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980元。被告辩称,对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被告及时进行了查勘定损,对交通事故的存在和损失有疑问,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金额应以被告的定损金额11500元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牌号为浙ASXX**的小轿车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2014年8月3日,案外人席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胜辛南路嘉美路路口处时,因操作不慎,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自行委托物损评估机构进行定损,评定车损为26980元,并以此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期间,被告对该车辆也进行了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1500元。之后,被告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的碰撞痕迹进行分析鉴定,该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认为涉案车辆前保险杠损坏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中冷器及发动机下护板的损坏不符合涉案车辆行驶中碰撞水泥路沿的痕迹特征。被告遂拒绝理赔,故原告涉诉。审理中,本院对于浙ASXX**的小轿车因2014年8月3日单车事故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在基准日车辆维修价格为14950元。以上事实,有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损失确认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照片、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车辆损失,本院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此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950元。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维修费损失14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49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4元,减半收取237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237元,由原告负担1150.12元,由被告负担1086.88元(被告已预交评估费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