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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认识,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03年2月19日共同生育儿子徐某甲,2007年1月6日共同生育儿子徐某乙,2010年11月23日共同生育儿子徐某丙。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12月2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本来是要坐牢服刑的,但考虑到小孩需要照顾,就原谅了被告。现在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徐某丙由其抚养,徐某甲、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通过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9日共同生育大儿子徐某甲,2007年1月6日共同生育二儿子徐某乙,2010年11月23日共同生育三儿子徐某丙,现徐某甲、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徐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之后又取得了原告的谅解,现被告在监外服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儿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取得了原告谅解,只有双方互相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平人民陪审员  汪美凤人民陪审员  陈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新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