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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高正翠与江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正翠,江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翠,女,生于1984年11月16日,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汪印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波,男,生于1981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江莉,女,生于1979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禾加平渡村**组***号。上诉人高正翠因与被上诉人江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印清,被告江波之委托代理人江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正翠与江波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2日,双方自愿到贵州省安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高正翠随江波到四川省三台县生活。2010年3月,高正翠独自离开四川省三台县回到贵州。在高正翠和江波结婚前,江波向高正翠支付了彩礼166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高正翠曾于2014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以(2014)三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高正翠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高正翠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江波离婚。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原审庭审中,江波未到庭,后经询问江波本人意见,江波表示曾因缔结此次婚姻关系花费甚多,现在仍然负债,若离婚高正翠应当退还彩礼钱。三台县潼川镇平渡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江波家多年来为了家庭正常生活,已负债十万余元,生活十分困难。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平渡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原判决认为:高正翠于2010年2月到三台,3月即独自返回贵州,未再与江波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高正翠要求与被告江波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于江波要求高正翠返还彩礼的请求,由于高正翠与江波共同生活时间极短,且江波因缔结婚姻关系导致负债,高正翠应当返还江波给付的彩礼。高正翠往返贵州必然花费一定的车旅费,一审法院酌情考虑高正翠返还江波彩礼人民币12000元。原审庭审中,江波主张的债务涉及第三人,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高正翠与江波离婚。二、高正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江波彩礼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高正翠负担65元,江波负担65元(此款已由高正翠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宣判后,高正翠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年轻力壮,在外务工,每月有几千元的工资,在两次诉讼中也未主张家庭生活困难。原判决凭村委会的证明认定江波家庭困难,是错误的。凭村委会的证明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上诉人用部分彩礼购置了被子、床单等生活用品,现在被上诉人处。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婚后外出玩小姐,伤害了夫妻感情,存在严重过错,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返还彩礼。被上诉人江波答辩称:上诉人家有80多岁的老奶奶、年老体弱的父母需要供养,被上诉人为结合四处举债,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是实。原判决上诉人返还部分彩礼是公平、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判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执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部分彩礼12000元。婚前江波向高正翠支付了彩礼16600元是实,江波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多年来为了家庭正常生活,已负债十万余元,生活十分困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是因与高正翠结婚,支付彩礼而造成的家庭困难。本案中,江波与高正翠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过。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的应予返还彩礼的情形,一审法院依照该条款判决高正翠返还江波12000元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高正翠与江波离婚;二、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高正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江波彩礼人民币12000元。二审案件审理费260,由江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