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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30号原告:蒋某,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诉被告石某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一同到常熟打工,被告借口有事处理一人到浙江20多天不回,后经双方家长劝说才一起回到明光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借口回娘家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声称不愿意给原告生儿育女,并向原告隐瞒其婚前与他人生育过一个女孩的事实。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取现金6000元、戒指一枚;结婚当天又索要现金50000元、四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价值13180元)、烟酒物品及上车费、押车费等4000余元。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琐事经常吵闹,被告长期在外不愿意回家生活,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各好可能。被告借婚姻索取大量财物,造成原告家庭困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及“五金”(金戒指两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耳坠1副,价值15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明光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周大生珠宝安徽省五河县中兴路专卖店出具的《质量保证单》1份,证明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财物(四金,即金戒指一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耳环一副,总价值13180元),还有一枚金戒指,是在订婚时买的,没有票据。3、明光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借婚姻索取巨额彩礼,导致被告家经济困难。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原告家在订婚时给被告买了一些衣服、一枚金戒指(价值1600余元),现金6000元作为压包钱,女方又回了1000元,只收5000元过。举行结婚仪式前一个月,原告家给女方彩礼50000元,女方又回了2000元给男方;另外还买了一些吃的东西。后来又买了四金,是我带原被告双方去买的,花了13800余元。在举行结婚仪式那天,给了女方娘家两个哥哥各1000元,用于压车和背人(背新娘)的。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还好,对于被告曾生育过一个女孩的事,我在介绍双方认识时告诉过男方,男方家也表示接受这个事实。女方有××,开始由我带被告去看过中医,后来被告婆婆也她支医院看过。5、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我是被告的小奶,最初我找郭某甲给被告找婆家的。具体事情我不清楚,彩礼是通过郭某甲经手给的。被告石某辩称:1、原、被告虽然认识时间短,但对待婚姻是很慎重的。我不同意离婚,不能因为认识时间短就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因为有××,婚后通过各种方式治疗,治疗期间不能同房,被告便通过回娘家回避与男方同房。故原告诉称被告不愿意和其同居、不愿意为其生孩子不事实。被告之所以回娘家是因为和原告的弟弟发生矛盾,原告对此不从中说和,说明原告对婚姻不负责任。3、原告主张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索取彩礼,给被告购买的金首饰和衣物属于赠与性质,是基于成就婚姻而赠与的,不应当返还。对于彩礼钱,5000元见面礼是男方赠与女方家的花费,不应当返还;48000元彩礼是明确给被告买嫁妆用的,被告已经购买了嫁妆,放到原告家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1-5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4-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实物是否与票据上显示的首饰一致。对3号证据即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名,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1号、4-5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书证,且与证人郭某甲证言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3号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因给付彩礼而达到生活困难的目的,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蒋某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不久二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二人同居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今年正月离家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被告在举行仪式前,原告根据农村风俗给被告购买了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耳环1副等首饰,另给被告彩礼(现金)53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蒋某与被告石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虽然二人认识不久即同居,但在同居两个月后方领取的结婚证,说明在登记结婚时彼此之间是相互了解的,故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原告为此提出离婚诉讼,但原被告之间只要加强沟通,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