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增国、贾相菊与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国,贾相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王增国,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工艺小区。原告贾相菊,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工艺小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国丽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139-1。代表人杨献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祚海,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规部职工,住该医院职工公寓。委托代理人秦建勇,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口腔科医生,住该医院颐园小区。原告王增国、贾相菊与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国、贾相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国丽娜,被告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祚海、秦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国、贾相菊诉称,2014年3月28日下午,两原告之女王晓莹因左侧腮腺炎到被告处就诊,门诊经查以左化脓性腮腺炎急收入院,身体特征无异常。入院后患者王晓莹被收入口腔科,当日下午主治医师就对其进行了手术。术后患者出现了呼吸急促、血糖升高等现象,对于这种情况,主治医师没有告知家属原因,也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只是以术后正常现象,观察看看等理由推脱。4月1日18点55分,患者王晓莹突然出现抽搐、呼吸骤停等现象,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后,家属要求被告对其死亡原因给出结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也未告知原告对其进行尸检,加之医院多次承认自己存在过错,赔偿数额待孩子火化后再商量。两原告因不知道医院操作流程,也不忍心看到女儿一直躺在太平间,于是就对死者进行了火化。死者火化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死因作出结论并且赔偿,都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死者系年仅11岁的孩子,平时身体状况良好,其突然离世对其家庭是一个巨大的打击,死者的爷爷也因为无法接受其离世的事实,于一周之后也相继去世。正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了患者的死亡,给患者的家庭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97973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心医院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00元系原告交纳的住院押金,不能完全体现住院实际花费。被告同意按比例承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认可患者王晓莹的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第二、医学是一门高风险科学,在临床诊治中随时可能发生不可预测的风险,这种风险具体到每一位患者身上的比例是100%。本案中,鉴定结论在考虑患者自身疾病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被告虽然认可参与度,但是主要因果关系并不等同于全部法律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一般的人身损害是由本质区别的,对此希望法院酌情考虑。鉴定意见考虑的患者自身疾病并不单纯是左侧化脓性腮腺炎,而是术后出现相关并发症,发展迅猛,临床诊治存在一定困难和风险,而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也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患者王晓莹因左侧腮腺区肿胀到被告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1日在该院治疗过程中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患者王晓莹入院时支付住院押金9500元,后经结算住院费用为650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两原告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中心医院在对患者王晓莹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术前未完善相关检查、术后对并发症的处理措施不到位、用药不规范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该患者王晓莹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因果关系。该鉴定中心同时分析认为:患者所患疾病左侧急性化脓性腮腺炎脓肿切开引流术后很快即出现相关并发症,且并发症发生、发展迅猛,临床诊治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风险,疾病自身的特点与该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次要因果关系)。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增国、贾相菊分别系死者王晓莹之父、之母,王晓莹生于2002年6月30日,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为:医疗费系住院之前所交9500元住院押金;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264元,乘以20年;丧葬费23193元,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除以12个月,乘以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录音资料、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山东省中小学生健康体检表、住院押金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中心医院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能够认定中心医院与患者王晓莹的死亡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患者疾病自身的特点与此存在将要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中心医院对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的6500.7元为准。对于死亡赔偿金,应为565280元,即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264元,乘以20年。对于丧葬费,应为23193元,即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除以12个月,乘以6个月。以上三项费用共计594973.7元,故中心医院对此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应475978.96元(594973.7元×8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2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因此,被告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5978.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0元系两原告为确定被告与患者王晓莹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增国、贾相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5978.96元;二、驳回原告王增国、贾相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由原告负担2081元,被告负担3809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源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