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子曰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曰,周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81号原告:周子曰,女,200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育红幼儿园大班学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法定代理人:冯晶晶,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周军,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第十中学音乐教师,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原告周子曰诉被告周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曰诉称:2014年11月20日,冯晶晶与周军在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周子曰随冯晶晶生活,周军每年支付其至大学毕业期间的抚养费15000元及全部教育费用。双方离婚后,周军不能按协议履行,经多次催要周军仅仅支付了2400元的抚养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中的义务,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8日拖欠的抚养费3600元;支付拖欠教育费2050元;每年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15000元;每年支付当年度学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冯晶晶、周军的身份证及周子曰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自然情况。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1、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协议书约定了婚生女周子曰随冯晶晶生活,周军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0元,并承担孩子每学期的学费。被告周军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子曰系周军和冯晶晶的婚生女儿。周军、冯晶晶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婚生女周子曰随冯晶晶生活,周军支付抚养费每年15000元,孩子每学期的学费由周军全部支付,直到孩子大学毕业。离婚后,周子曰一直随母亲冯晶晶生活,现在在阜阳市育红幼儿园上大班。被告周军未能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抚养费义务,经多次催要仅支付了2400元的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教育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双方协议。周军和冯晶晶在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女的抚养权及抚养、教育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因协议没有约定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从有利于原告的生活和学习的角度考虑,应以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为宜;周军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12月份的抚养费1250元,故周军应从2015年1月开始支付抚养费直至周子曰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已支付的1150元抚养费在2015年全年抚养费中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50元教育费,因没有提供已支付教育费的票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当年度学费,因其每年度学费数额无法确定,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被告周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从2015年1月开始,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子曰当年抚养费15000元直至原告周子曰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2015年6月30日第一次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150元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周子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紫若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