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医红与张旭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医红,张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1525号申请执行人李医红,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旭,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李医红与张旭公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1771号公证书,对李医红与张旭借款合同予以公证。2014年10月20日该公证处依据上述公证书作出(2014)京方正执字第00837号执行证书,该证书确定张旭应给付李医红:本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三个月)+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执行证书生效后,张旭未按执行证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李医红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旭名下位于×××房屋档案信息。执行查明:张旭名下银行账号余额不足,无车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旭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15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