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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余小涛、江沪琪与被告上海悦达医药商贸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涛,江沪琪,上海悦达医药商贸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余小涛。委托代理人江沪琪(系原告余小涛妻子),住同原告余小涛。原告江沪琪。被告上海悦达医药商贸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道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上海悦达医药商贸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甘莉,女,上海悦达医药商贸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余小涛、江沪琪与被告上海悦达医药商贸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涛的委托代理人江沪琪、原告江沪琪、被告上海悦达医药商贸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涛、江沪琪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奉贤区望园路XXX弄《悦达南郊华都》售楼处,经该处销售人员的介绍,购买了1号楼2702室房屋。当时销售人员承诺房屋的使用权为40年,然经原告查证实际使用权仅剩30年,原告认为销售人员故意欺瞒,误导消费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下同)51,500元。原告余小涛、江沪琪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的实际使用权连30年都不满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旨在证明若被告2015年交房,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期限也只有30年的事实;3、发票和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已付房款51,500元的事实;4、选房确认单,旨在证明被告给予原告买房的折扣及房价的计算方法的事实;5、申请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协商退房退款的事实。被告上海悦达医药商贸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土地使用期限被告在售楼处公示栏中已公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中也记载明确,被告不存在故意欺瞒的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悦达医药商贸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定金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对购房达成意向,原告也对公示信息进行确认的事实;2、《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对土地性质、使用期限亦明确的事实;3、催告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购房款的事实;4、公示栏照片,旨在证明被告将房产的所有信息都明确公示,亦提醒过买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共八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不认可,没有看到过,本院认为该照片没有明确的时间、地理位置等标识,故亦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30日,原告江沪琪(买方)作为乙方,被告(卖方)作为甲方,签订《定金协议》,约定由乙方购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XXX弄《悦达·南郊华都》1号楼27层02室,建筑面积为41.41平方米,总房价为526,652元;甲方承诺该房屋将按照B房型样板房装修标准执行交房;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1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应至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XXX弄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当天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12月1日,两原告至被告售楼处,签订了选房确认单,上述房屋总价经折扣,确定为457,319元,当天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奉贤区望园路XXX弄《悦达·南郊华都》1号27层2702室,总房价款为457,319元,合同附件四为该房屋权属情况,对土地状况、使用期限、产权信息等都作了明确标示。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购房款,1,500元代办费,原告向上海集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团购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签订定金协议、选房确认单,并就房价进行协商,最终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附件四就房屋权属情况,包括房屋土地状况、产权信息、他项信息等都记载明确,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完全可以查阅该信息后再决定是否购买该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人员欺瞒土地使用期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小涛、江沪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余小涛、江沪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