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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孟某甲,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孟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在家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孟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于2004年相识,经过3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年底举行婚礼,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孟某乙,在把儿子抚养到1岁多时我外出打工,每年都抽出时间回家两三次,看望儿子及家人。我们也没有发生过大的生活纠纷,仍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孟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便签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的个人财产有:1台电视,1套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条几,1套茶几。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甲要求与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利代理审判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刘 同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