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蒲建忠与王世吉、冯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建忠原审被告:冯明上诉人王世吉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怀化市德润房地产开发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不是在合川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2014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70万元,因上诉人未按时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曾起诉到法院。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审被告冯明为保证人,被上诉人遂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上诉人分两次还款690000元,但其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遂再次提起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合川区辖区,因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怀化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代理审判员 伍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