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12月6日17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新村南十四巷巷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梁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卢某并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3.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缴获毒资、毒品、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证人梁某乙、廖某乙、韦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548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毒品白色晶体1包(净重3.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文楚何兴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