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沈妙贞与陈龙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6号原告:沈妙贞。委托代理人:应龙雨,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权。原告沈妙贞为与被告陈龙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龙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妙贞诉称:原告在从事外贸生意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8月以来,多批次向原告购买百货商品及箱包等货物。双方交易额达1113628元,被告除了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以外,尚欠货款1325735元,对此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总结账欠沈经理货款1325735元,陈龙权”,然而被告自立欠条之后,除已支付879747元以外,对所欠的445988元,至今却一直拖着,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索,均都无济于事。现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45988元,并要求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龙权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结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龙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龙权欠原告货款445988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陈龙权应予以支付并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龙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妙贞货款445988元及赔偿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龙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龙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逸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