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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与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李星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27号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代表人王晓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星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明波。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星霖。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明波。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与被告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热电公司)、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盛公司)、被告李星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麻丽、人民陪审员赵围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孙永粮,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被告李星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明波,被告中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兴盛公司、被告李星霖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兴盛公司、被告李星霖自愿为被告易达热电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易达热电公司签订2014年恒银青承字第xx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易达热电公司办理1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于2014年12月5日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补足保证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易达热电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800万元及利息(自实际发生垫付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易达热电公司承担律师费30万元;3、被告中兴盛公司、被告李星霖对被告易达热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易达热电公司于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交付票款,原告未发生垫款,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被告中兴盛公司、被告李星霖提出答辩意见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期限是2015年1月15日到期,而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了借款。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是原告自身的过错或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在没有到期之前提起诉讼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提交证据如下:《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款和保证的事实也均无异议,但诉讼费、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兴盛公司、被告李星霖、山东精工齿轮厂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兴盛公司、被告李星霖、山东精工齿轮厂自愿为被告易达热电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计算,自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易达热电公司签订2014年恒银青承字第xx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汇票金额16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保证金800万元。借款人或担保人拟申请破产或可能或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补足保证金直至达到本合同项下已开立且未付款的汇票金额总和。被告易达热电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易达热电公司开立的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于2015年1月15日届满,被告易达热电公司支付了全部票款。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通过招商银行网银向该律师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查明,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于2014年12月5日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通知书》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及山东精工齿轮厂分别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裁定受理了保证人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破产清算一案,依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补足保证金直至达到本合同项下已开立且未付款的汇票金额总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对外垫付款项,因此要求保证人被告中兴盛公司、被告李星霖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汇票承兑到期,被告易达热电公司偿付了票款,被告中兴盛公司、被告李星霖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两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兴盛公司、被告李星霖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案的律师费,本院认为,依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易达热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保证金。虽然被告易达热电公司在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被法院宣告破产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保证金,但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易达热电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偿还了票款,未构成根本违约,不应承担全部诉讼标的额的律师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不予全部支持,酌定为人民币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星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为69900元,原告变更请求后,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30万元,案件受理费应为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50元、原告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人民陪审员  赵围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