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五通桥区桥沟镇。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忠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就读于东风小学。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婆息关系,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至今一直分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感情较好,一直生活在一起,不存在分居问题;同时,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在五通桥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年9岁。夫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