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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纪浩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性别:××,××族,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刘么管区小叩皂村人,住,农民。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纪某驾驶冀R×××××号长安牌小轿车沿文安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家务村道口处,与由北向南刘某甲驾驶的冀R×××××银灰色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甲及面包车乘坐人张某受伤,后张某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文)鉴(法)字(2014)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纪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