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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秀荣与被告赵会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荣,赵会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吴秀荣,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现住驻马店。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民,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荣与被告赵会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赵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荣诉称,2009年11月8日其与被告赵会民合伙建房的李连东签订购房协议一份,交付购房款8万元,2012年2月李连东交付了双方协议项下的2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后去装修房屋时,被告不让其进屋并以和李连东的帐未算清为由要收取门锁钱,经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0月,得知被告把该房出租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庄居委会桑西一区81号院2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被告赵会民辩称,原告所列主体错误,应当把李连东列为被告,其是和李连东发生的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该房的大门、楼梯、纱窗、地板等均由被告出钱修建,被告也投入了财力人力,该房不能完全属李连东所有,且被告和李连东的协议内容是交付房屋超出一定期限,则所有房屋归被告所有,现李连东违约,就算李连东作为原告起诉,房屋也应当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赵会民与案外人李连东签订联合建楼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赵会民提供其名下的宅基地作为建房用地,李连东负责承建楼房的资金、设备、人员等,并负责营住楼的承建。营住楼共一座五层一个半单元。楼房分配为一层东单元东户和东单元西户、二层西单元西户、三层东单元东户、四层西单元西户、五层东单元东户归被告赵会民所有,其余九套房屋归李连东所有。双方对各自所有的住宅有出租、转让和出售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联合建楼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李连东在2008年底前如果不能按照国家颁发的质量标准按期交工,李连东在被告建楼用地上现有建筑归被告所有。2009年11月18日,李连东与原告赵秀荣签订集资购房协议一份,约定李连东将西单元一层东户房屋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工程交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支付李连东购房款8万元,李连东为其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装修该房屋,被告以李连东欠其垫资的楼梯、纱窗等款项为由不让原告进入,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0月原告又去看房时,得知被告将该房出租他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赵会民提供杨民、黄梅等人出具的收条15张,证明其替李连东垫资十多万元。另查明,被告赵会民与李连东联合建房提供的宅基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庄桑西一区(使用证号13-03-0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会民与李连东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庄居委会桑西一区被告宅基地上新建房屋西单元一层东户归李连东所有,且依该协议第三条双方对各自所有的房屋有转让和出售权的约定,李连东有权将归其所有的上述西单元一层东户房屋出售给原告,故原告与李连东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与李连东因联合建房发生纠纷后,其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其采取私自出租原告房屋的方式,侵犯了原告吴秀荣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依双方签订的联建补充协议约定,李连东未按期交工,所有房屋应归其所有,因该约定内容显失公平,又与协议中双方对各自所有的房屋有权转让、出售的约定相矛盾,该约定不能作为被告取得其与李连东联建楼房西单元一层东户房屋的依据。关于被告主张,其为李连东垫资十多万元问题,因系与李连东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其可另案向李连东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会民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庄居委会桑西一区被告赵会民与李连东合作开发的联建楼西单元一层东户房屋返还原告吴秀荣。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杨珍献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