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静与被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房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深圳市房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737号原告:周静,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双圣、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房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栋21-2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7223-2。负责人:于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鄢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2991-1。法定代表人:杨永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邓,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静与被告深圳市房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多多重庆分公司)、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原地产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圣、李洲,被告房多多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鄢然及被告同原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2014年11月4日,周静向房多多重庆分公司交纳团购服务费15000元,房多多重庆分公司、同原地产公司承诺周静在交纳该团购服务费后购买同原地产公司开发的同原江北鸿恩寺项目房屋时可以享受抵扣50000元房款的购房优惠。而周静于2014年11月10日在与同原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享受到其所承诺的团购优惠。为维护周静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房多多重庆分公司退还周静团购服务费15000元;(二)判令房多多重庆分公司赔偿周静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500元;(三)判令同原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房多多重庆分公司辩称,房多多重庆分公司与同原地产公司之间存有协议,约定房多多重庆分公司为同原地产公司寻找客户,同原地产公司给予这些客户购房时一定的团购购房优惠,优惠金额不低于房多多重庆分公司向客户收取的团购服务费。2014年11月4日,房多多重庆分公司与周静签订了会员服务协议书,并向周静收取了会员服务费,并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周静的意向房源、优惠前的房屋总价及面积。此后经房多多重庆分公司推荐,周静与同原地产公司签订了《供款时间表》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所购房屋的标准总价与成交总价,足以说明周静已经享受了团购优惠。另外,《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制式合同,受行政机关监管,不可能出现两个不同的房屋价格,《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是享受团购优惠后的房屋价格,周静以此声称其购房并未享受优惠并不属实,请求驳回周静的诉讼请求。被告同原地产公司辩称,同原地产公司与周静并未形成团购服务合同关系,也并未收取周静的团购费用,且同原地产公司已经根据与房多多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协议给予交纳团购费的周静一定的购房优惠,同原地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周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周静与房多多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房多多会员服务协议书》,载明周静的意向房源为东原X区X期X号房屋,房屋总价333710元,房屋面积25.64平方米。协议第一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客户通过房多多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15000元作为会员服务费,足额缴纳会员费后即可成为房多多会员,在房多多合作楼盘享受其所争取的购房优惠,以及后续增值服务,每笔会员服务费仅可享受一套购房优惠,会员服务费不抵充房款;客户成功认购(即签订购房定单或房屋认购书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自身原因要求退房的,会员服务费概不退还;客户未成功认购的,在其提出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房多多将客户已付的会员服务费按原支付路径全部无息退还客户,因客户委托他人代支付及接收会员服务费产生的任何纠纷与房多多无关。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多多提供的会员服务内容包括享受房多多所争取的购房优惠等。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周静即向房多多重庆分公司缴纳15000元团购费。2014年11月10日,周静就其上述意向房屋买卖事宜与同原地产公司签订了供款时间表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周静所购房屋的标准总价为333710元、折后成交总价为278036元。同日,周静亦向同原地产公司交纳首付房款88036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同原地产公司陈述其给予周静的购房优惠是先给予团购优惠即总价直减50000元,然后再给予按揭付款优惠98折。周静认为,虽然供款时间表明确载明周静购房确实享受了一定折扣,但并未载明折扣原因,故房多多重庆分公司并未履行《房多多会员服务协议书》。上述事实,有《房多多会员服务协议书》、收据、供款时间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静与房多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房多多会员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周静以房多多重庆分公司未为其争取购房优惠为由要求退还15000元团购服务费,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周静与同原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意向房屋时,同原地产公司确已给予周静一定程度的房款优惠,且同原地产公司在庭审中对房款优惠的具体构成进行了合理说明,明确该房款优惠包括了房多多重庆分公司会员享受的总房款直减50000元的团购优惠。虽然周静对同原地产公司的上述说明不予认可,但亦确认其购房确已享受优惠,且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该优惠的具体原因,故对同原地产公司关于购房优惠具体构成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说明,房多多重庆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为会员争取团购优惠的义务,且周静亦实际享受团购优惠成功购买意向房源,房多多重庆分公司并未违反《房多多会员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故对周静要求房多多重庆分公司退还团购服务费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同原地产公司并非《房多多会员服务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周静要求同原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