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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袁方圆与冯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方圆,冯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袁方圆,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袁灿水,男,汉族,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干育,男,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德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方圆诉被告冯德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方圆及法定代理人袁灿水、委托代理人刘干育、被告冯德文、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方圆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冯德文驾驶赣G529**号中型货车沿九江县港口街镇港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口村16组路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袁方圆受伤,该起事故经九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德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方圆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另,被告冯德文将赣G529**号中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4818.92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德文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垫付了医疗费,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付义务;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袁方圆户口簿、袁灿水身份证、户口簿、规划图、港口村委会、港口街镇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病历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及病情概况,医疗费用花费86724.4元;证据4,九江正清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护理180天,营养150天、鉴定费用为1000元;证据5,冯德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凭证,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证据6,收据一张,证明花费500元买了残疾矫形器。被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户口本和身份证无异议,但对规划图和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明上面内容载明是大部分土地被开发征收,并没有说明是全部征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康复治疗费用每年约30000元是一个概述,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来处理。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部分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4,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护理时间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时间,鉴定意见护理180天没有医学和法律依据,出院后也没有护理依赖的记录,营养期我们也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时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冯德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冯德文及被告支公司未举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港口村委会的证明和港口街镇政府的证明以及规划图已经证明原告的监护人的土地已经大部分被征收,二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监护人的生活来源已经是非农业收入,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相关规定,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系交警部门所做出的认定书,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治疗期间的治疗材料,原告的出院医嘱认为原告每年的康复治疗费用估算约叁万元左右,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系医疗机构,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因此不具备评估康复费用的资质,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材料经审核,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4,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具有专业、科学性,而原告的出院医嘱也未对护理情况进行说明,因此该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虽非正规收据,但原告当庭展示配在脚上的矫形器,考虑到发生的客观性和配备的必要性,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8月10日19分许,被告冯德文驾驶赣G529**号中型货车沿九江县港口街镇港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口村16组路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袁方圆受伤。该起事故经九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德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方圆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救治,共住院111天。出院诊断为:一、急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基底节区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轴索损伤;4、枕骨右侧骨折;5、枕部及额部头皮下血肿,二、双肺下叶挫裂伤,三、左腰部皮肤裂伤。2014年1月28日,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18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150天。另查明,被告冯德文将赣G529**号中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冯德文共垫付医疗费为27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为59724.4元。原告无土地,其父母大部分土地已经被征收。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冯德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系未成年人,又系行人,本院认为原、被告责任按2﹕8比例分担,较为适宜。由于被告冯德文驾驶的车辆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支公司按8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7000元(由被告冯德文垫付)+59724.4元(原告自己支付)=86724.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11天×20元/天=222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计算为150天×20元/天=3000元。因为被告支公司和被告冯德文约定按总医药费15%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扣除的非医保用药应由侵权人冯德文来承担。因此被告冯德文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计算为86724.4×15%=13008.6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91944.4元,扣除应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承担的10000元后,共计81944.4元。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1944.4元×80%-13008.66元(由被告冯德文承担的非医保用药)=52546.86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的180天期限,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0天×32051元/年÷360天=16025.5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土地,其父母的土地大部分已经被征收,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66%=320878.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3200元。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考虑到发生的客观性,酌情支持300元。残疾器具费500元。以上共计350904.3元,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付给原告110000元,超出的240904.3元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付给原告计192723.4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冯德文承担80%,计800元。冯德文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后,由支公司直接给付13991.34元给被告冯德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方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1278.9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给付被告冯德文代垫医疗费13991.34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德文赔偿原告袁方圆鉴定费用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38元,减半收取4369元,由原告袁方圆负担1438.02元,被告冯德文负担293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雨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