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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大海事外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招远威达美加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敬丰航运有限公司及被告阿玛林控股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威达美加化工有限公司,敬丰航运有限公司,阿玛林控股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大海事外初字第5-1号原告:招远威达美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玲珑路。法定代表人:王凤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宗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丰航运有限公司(JINGFENGSHIPPINGCO.,LTD),住所地:圣文森特和格林尼达金斯顿市伯纳德大街号信托大厦(TrustHouse,BonadieStreet,Kingstown,St.VicentandTheGrenadines)。法定代表人:李宣明,独任董事。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玛林控股公司(AMARINHOLDINGSCORP),住所地:WaterfontDrive,OmarHodgeBuilding,2ndFloor,WickhanmsCay,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法定代表人:李东暎。委托代理人:余根荣,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招远威达美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敬丰航运有限公司(JINGFENGSHIPPINGCO.,LTD)(以下简称敬丰公司)、被告阿玛林控股公司(AMARINHOLDINGSCORP)(以下简称阿玛林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敬丰公司及被告阿玛林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远威达美加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敬丰航运有限公司(JINGFENGSHIPPINGCO.,LTD)和被告阿玛林控股公司(AMARINHOLDINGSCORP)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64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孙 光审判员 信 鑫审判员 曲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卞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