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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余吉荣与施伟锋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吉荣,施伟锋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吉荣。委托代理人陈晓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伟锋。上诉人余吉荣为与被上诉人施伟锋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余吉荣是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是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在上班途中遇他人袭击后到派出所进行报案。2014年9月3日,被告就遇袭一事接受媒体采访,在采访过程中,被告称其猜测自己被人袭击是原东家(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雇人所为,原东家拖欠了其经济补偿金22,000元及工资6,800元。并在采访过程中出示了原告余吉荣的照片,称余吉荣称“只要有你的身份证号码,到哪都能收拾你”,对其人身安全进行威胁。该报道被多个新闻频道及网站转载。另查,被告与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目前处于二审阶段。又查,2014年9月期间,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客户发生多笔退货,但所标注退货原因分别是“坏损”、“包装破损”、“库存量大”、“供应商清场”。原告余吉荣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施伟锋在对应的主流媒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给原告所造成的恶劣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施伟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由施伟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一个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做出判断:一是要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二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有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且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受到了损害。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媒体上发布的言论侵犯了其名誉权,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致使原告名誉受损。本案中,被告在遇到他人袭击之后接受媒体采访,在采访时称其猜测自己的被打一事是原东家余吉荣雇人所为并出示了原告余吉荣的照片,称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自己的工资,仅是被告表达自己看法的一种手段。虽然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被告的言辞较为偏激,但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媒体作为公众平台,是对外开放的,如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有不实之处,亦可在事后接受相关媒体的采访,对事实予以澄清。但本案的原告事后拒绝了相关媒体的采访,客观上放弃了自我申辩的权利,其消极行为可能会导致公众对原告整体形象的误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接受媒体采访,发表相关看法的行为虽有偏激,仅可能导致公众对原告的误解,不足以导致原告的名誉受损。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因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害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份期间部分客户的退货单并以此证明并计算原告因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从单据中所注明的“退货原因”来看,大部分退货是因“坏货、包装破损、库存量大、供应商清场”所致,该退货属于经营过程中的正常退货,不应视为因被告的行为所导致的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且该损失与原告个人无关。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规则,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余吉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余吉荣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余吉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在对应的主流媒体(见附页清单)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恢复名誉;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余吉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向多家电视台和网络上等新闻媒体宣称,其在2014年9月2日早上8:3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经过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流塘派出所附近时,被路边三名身材高大的男子砍伤。被上诉人宣称其被打事件与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有关,并且指名上诉人余吉荣为报复他而指使他人所为,多家电视台和网络上等新闻媒体均报导了此新闻。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向多家电视台和网络上等新闻媒体宣称的言论中,多处表述均属捏造事实:1、被上诉人宣称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尚拖欠其4个月工资,在之前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是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需其赔偿经济补偿金2.2万元和工资6800元,并指出其在仲裁裁决后多次向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追讨工资未果。这一言论纯属捏造,实际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是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只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800元和2014年3月份工资3907.53元,但同时裁决被上诉人需支付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元。该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一致,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完全是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解决双方的争议,被上诉人发表不实言论,给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名誉均造成严重不良影响。2、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对外宣称其被打事件是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余吉荣)指使他人所为,并将上诉人余吉荣的相片公开出示给媒体报导。被上诉人存在捏造事实诽谤上诉人余吉荣的违法行为。3、多家电视台和网络上等新闻媒体已将被上诉人的不实言论在电视、报刊及网络上大量报导,传播范围已涉及全国各地。被上诉人捏造事实诽谤上诉人余吉荣的言论和未经允许公开其相片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上诉人余吉荣的名誉权和肖像权。另外,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早上带领多人前来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扰乱前台人员的工作。且在多家电视台和网络上等新闻媒体宣称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的违法事实,严重影响了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损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的问题方面,明显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在媒体上宣称上述事实时,语气肯定,指名道姓,并出示上诉人相片,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猜测自己的被打一事是上诉人雇人所为”。至今被上诉人亦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上述雇人行凶的事实,被上诉人捏造事实的行为确实存在。其次,虽然被上诉人发表相关个人看法系其自身言论自由,但其不应捏造事实对他人造成损害。本案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公开指称上诉人雇人袭击伤害其身体。众所周知,雇人行凶是属很严重的刑事犯罪,被诉人无端指认上诉人,并非言论“偏激”,而属无理诽谤。其不仅仅导致公众对上诉人的误解,而是让公众产生了对上诉人人格、名誉极大的贬低评价。再次,被上诉人当天带领媒体前往上诉人办公场所时上诉人并未在现场,媒体也未在现场联系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无法当场予以回应。上诉人事后看到相关媒体报道后,已及时联系相关媒体欲公开澄清事实,但相关媒体均不予理睬,上诉人无奈于2014年9月5日就被上诉人侵权一事向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报案,并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法律诉讼程序,行使自我申辩和维权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放弃自我申辩的权利,并认定上诉人自己的行为导致公众的误解,明显有偏帮被上诉人脱离责任之嫌!2、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是否因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害的问题方面亦存在错误之处: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犯名誉权提出的赔偿请求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但一审法院却将另案起诉的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赔偿损失请求证据,对本案予以适用并大量论述,而针对上诉人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却一字未提,明显张冠李戴,错漏百出!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以改判。被上诉人施伟锋答辩称,余吉荣在2014年3月底与被上诉人施伟锋谈话时有威胁施伟锋的人身安全问题,可根据谈话录音证实以及信息聊天记录,施伟锋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事实上余吉荣从2013年12月-2014年3月份欠答辩人施伟锋的工资未支付共计28800元人民币,可根据答辩人施伟锋银行卡流水证明。施伟锋未侵害余吉荣的名誉权和肖像权,多家电视台、网络、新闻媒体所报道施伟锋是媒体客观报道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伟锋在发生本案其被他人殴打事件之前,确实与上诉人余吉荣所任职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因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故而施伟锋报案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亦仅仅是猜测、怀疑其被打事件与余吉荣有关,并陈述了双方劳动争议的相关事实,出示了仲裁裁决书。从视频资料、网页截图等资料来看,施伟锋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言行不足以致使余吉荣名誉受损。至于上诉人主张施伟锋在媒体中陈述的仲裁裁决金额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施伟锋在接受采访时向媒体出示了仲裁裁决书,并未恶意隐瞒,且深圳市泰某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施伟锋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为事实,媒体报道的拖欠金额与实际仲裁裁决书裁定金额的差异不足以致使余吉荣名誉受损。因此上诉人余吉荣主张被上诉人施伟锋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未对上诉人余吉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论述处理,但其判决驳回余吉荣的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余吉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