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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五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俊来诉长治市城区炬丰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俊来,长治市城区炬丰塑料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62号原告武俊来,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治市城区炬丰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荣,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小山头村。原告武俊来诉被告长治市城区炬丰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治市城区炬丰塑料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年期满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但期满后被告不能支付给原告,双方又在原协议基础上续定一年。时至今日,协议期限已满,被告却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甚至开始躲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给付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据以及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时被告收到原告款项2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该公司工程项目的基础建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该协议期满后,双方在协议的第四项后加注:“借款期限延续12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在加注处加盖公章。该协议第七项违约责任中约定:1、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40%计算;2、协议期满后,甲方将借款归还乙方,不能按时结算的,则每延期一天甲方向乙方赔偿借款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每天支付原告滞纳金千分之三至还清借款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持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被告理应偿还该项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约定每天支付千分之三滞纳金至还清借款时止诉讼请求,因滞纳金这一概念属行政法规的范畴,故在民间借贷合同中不应当使用,而双方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有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城区炬丰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俊来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治市城区炬丰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