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月兰与李丰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月兰,李丰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月兰,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丰山,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清水镇。委托代理人蒙莉,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上诉人胡月兰因与被上诉人李丰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民、徐欢,被上诉人李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株洲市芦淞大市场2楼155号摊位,租期一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租金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租金220000元。因消防整改及提质改造,株洲市芦淞大市场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15日进行整体停业改造共计100天,期间导致原告85天无法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无法经营期间的租金未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据此,原告租赁被告摊位从事服装经营,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使摊位在租赁期间符合约定的用途,但摊位因消防问题导致原告在消防改造期间无法经营,应当返还原告停业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停业期间的租金5194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丰山停业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5194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胡月兰承担。宣判后,被告胡月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没有追加株洲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二被告,程序存在瑕疵;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租金。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月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株洲市市场服务中心优先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拟证明该合同是双方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有配合市场整改的义务,无权主张返还租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上诉人是门面是实际经营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未与株洲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往来,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租金。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胡月兰2003年与株洲市市场服务中心签订优先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受让了芦淞大市场2楼155号门面的30年的经营权,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出租人。株洲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市场管理人并非经营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判决结果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故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上诉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摊位因消防问题导致被上诉人在消防改造期间无法经营,不能实现租赁目的,上诉人应当返还停业期间的租金5194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上诉人胡月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春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