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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减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好斯尔德尼票据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好斯尔德尼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435号罪犯好斯尔德尼,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鄂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好斯尔德尼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缴纳3000元)。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内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减刑9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向东、王秉军出庭履行职务,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干警赵海荣、陶永红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发表提请减刑建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好斯尔德尼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好斯尔德尼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4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户籍所在地杭锦旗呼和木独镇常青社区管理委员会、杭锦旗呼和木独镇人民政府、杭锦旗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庭贫困,但其在狱内消费较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贫困证明、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好斯尔德尼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但财产刑大部分未履行,其在狱内消费较高,故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好斯尔德尼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代理审判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