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三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逯军与被告樊永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军,樊永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171号原告:逯军,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樊永根,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逯军与被告樊永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逯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6.1元,本院减半收取278.0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78.05元,退还原告。(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党平凡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绍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