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迈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钱新俊与被告李现祥、吴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新俊,李现祥,吴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钱新俊,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方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祥,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吴存山,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大法,南京市栖霞区栖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新俊与被告李现祥、吴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新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强、被告吴存山的委托代理人程大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现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新俊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李现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用期限2个月,被告吴存山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现祥通过被告吴存山于2012年底、2013年底共计还款8万元,剩余12万元借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现祥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吴存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现祥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吴存山辩称,对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自认的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交付20万元借款事实及被告李现祥后续是否还款的事实不清楚,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也不认可。原告应该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超过担保期限向其主张权利,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李现祥向原告钱新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新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期两个月”。被告吴存山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份借条上具名。庭审中,原告钱新俊陈述:原告是通过吴存山认识李现祥,也是基于吴存山的担保才向李现祥出借20万元,该20万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出借于被告李现祥。在李现祥未能偿还借款时,原告也向吴存山主张还款。2012年底的3万元还款,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吴存山之间债权债务的相互抵消,原告也向吴存山出具收条。2013年下半年的两笔还款也是吴存山归还,原告也向其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条的内容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发生过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原告钱新俊主张被告李现祥偿还借款12万元,其举证了被告李现祥出具的借条且被告吴存山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具名,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现祥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存山于借款当日即2012年9月8日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具名,借条中约定用期为两个月,即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被告吴存山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12年11月7日起的六个月,但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存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被告吴存山的保证期间,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吴存山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现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新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钱新俊对被告吴存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李现祥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李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人民陪审员 李恩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